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质检总局就修订《食品召回管理规定》征求意见

2012/5/1 16:04

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召回而不召回不安全食品的,省级质量监督部门可以发出责令召回通知书,责令其召回并向社会公告;在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,确认食品及其原料属于被污染的,省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责令食品生产企业召回并向社会公告。必要时,由国家质检总局责令食品生产企业召回并向社会公告。

第十七条 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食品生产企业召回食品的,应当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按照本规定有关要求实施召回,并可以责令其每隔2日提交食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。

第十八条 责令召回完成后,省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。

第十九条 质量监督部门对食品生产企业实施食品召回行为进行监督,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:

(一)进入生产场所实施现场检查;

(二)查阅、复制召回通知记录、召回过程记录、召回食品处理记录等有关的合同、票据、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;

(三)对企业未确定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,自愿召回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。

第二十条 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企业召回食品的情况,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。

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条、第十二条、第十三条、第十五条规定的,予以警告,责令限期改正;逾期未改正的,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。

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在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召回后,仍拒不召回的,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》第八十五条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。

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企业在实施食品召回的同时,不免除其依法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。

食品生产企业主动实施召回的,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。

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,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。法律、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,依照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。

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食品的召回按照有关规定执行。

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。

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*年*月*日起施行。2007年8月27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《食品召回管理规定》同时废止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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